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考虑如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有主观恶意;二是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提起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讼;三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易动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圣壹门公司恶意提起系列侵权诉讼,致使圣壹门公司在诉讼中遭受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并实施了涉案商业诋毁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停止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发送书面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易动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在此类案件的认定中,首先应当审查的是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要件,即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虽然民事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意思状态通常包括故意和过失,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其意思状态表现上具有特殊性,这不仅表现在行为人对于其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知的,还表现为其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干预商业竞争者,从而造成对方产生利益损失,即行为人提起诉讼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其恶意不仅表现为主观故意,且这种主观故意是确定、明显的,故不应当包括各种过失行为;否则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行使诉权,不利于保护和激励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其知识产权。最终,法院结合第三次诉讼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认定被告及其全资子公司提起前述系列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分享判决书主要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京民初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圣壹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诉请及理由原告圣壹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所有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被告在新浪微博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并向其投诉的机构发函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17万元,翻译费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动画电影《吃货宇宙》的制作方和出品方,被告是电影《美食大冒险》的制作方,两部电影的元素和定位存在重叠,均计划于年在国内上映。年5月至9月,《吃货宇宙》在戛纳电影节、多伦多电影节上参展引发热烈反响后,被告为干扰、阻止原告影片制作和上映,以虚假的事实恶意提起四次知识产权诉讼,诉讼期间以向各种渠道投诉的方式诋毁原告的商誉,给原告带来困扰和各种损失,损害了原告在世界相关公众的形象。具体表现:
1、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作为同行,被告明知原告的动画形象和其区别十分明显,根本不可能抄袭其动画形象,然而仍以原告侵犯其作品改编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先后四次提起诉讼。年7月,被告以《吃货宇宙》中六个动画卡通形象与其公开发行的动画片《美食大冒险》中的动画形象近似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天工异彩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异彩公司)侵犯其作品改编权,年11月23日,被告以起诉有误为由撤销起诉。第二次年12月,被告又将原告与天工异彩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停止制作、宣传、发行《吃货宇宙》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是《吃货宇宙》中的动画形象与动画剧《美食大冒险》和电影《蒸和号起航》中定型的六个动画形象近似,原告侵害其作品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年5月4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双方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理由是双方都是以面食产品为动画形象的基础,面食本身形态是唯一的表达方式,比如包子是圆胖的,油条是瘦长的等,著作权不保护这种唯一或有限表达,被告对此不可能主张独占权利。对独创性部分,从涉案的六个动画形象来比较,在服饰、五官、形态、颜色配置等方面分别比对,再从整体上进行比对,差别十分明显,且《美食大冒险》与《吃货宇宙》的角色设定和故事情节也不相同,因此判定原告不侵犯被告作品的改编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年5月,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年2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年5月,被告再次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南京蔚蓝的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原告及《吃货宇宙》其他联合出品方侵犯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再次要求停止制作、宣传、发行《吃货宇宙》以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是《吃货宇宙》的动画人物造型与《蒸和号起航》中的造型相同,且动画取材、故事情节等近似,与此前两次起诉的理由完全相同。
2、被告散布不实言论、编造虚假信息投诉,恶意诋毁原告,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在恶意提起诉讼后,被告以原告涉诉为由,有计划的实施了下述一系列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1)在各大网站散布原告抄袭其动画的不实言论,如“《吃货世界》成为最可悲的复制品,堕为世界唾弃嘲笑的抄袭狗”“继《汽车人》后,中国动漫《吃货宇宙》又一‘李*’”等言论,恶意诋毁原告;(2)年2月海淀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以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