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原告君德同创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可他人销售侵害君德同创公司知识产权和技术机密的饲料级胍基乙酸;
2.判令泽兴公司、大晓公司连带赔偿就侵权行为给君德同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君德同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泽兴公司、大晓公司承担。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石家庄中院):
1.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的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
2.泽兴公司、大晓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君德同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驳回君德同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1.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3.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允许他人使用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直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4.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直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5.驳回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6.驳回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7.驳回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石家庄中院):
(一)君德同创公司向泽兴公司提供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记载的内容构成技术秘密。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首先,在本案中,从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君德同创公司在与泽兴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加工协议中均约定,君德同创公司向泽兴公司提供生产胍基乙酸的配套技术,并提供委托加工产品的质量要求。君德同创公司在履行上述两个协议的过程中,向泽兴公司提供的是《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生产胍基乙酸的该项技术已为公众所知悉,且因君德同创公司通过与其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与泽兴公司在两个协议中设定保密条款,使得该项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通过正当方式易于获得。另外,君德同创公司的“胍基乙酸及其盐的合成方法”因申请专利且被授予发明专利权而被公开,已不属于技术秘密。泽兴公司以其提供的关于胍基乙酸制作方法的三个发明专利为据,辩称胍基乙酸制作技术已被公开,但从该三个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来看,与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给泽兴公司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记载的方法均不相同。因此,君德同创公司在本案中的技术秘密的载体及内容应当为其提供给泽兴公司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中记载的内容。其次,君德同创公司向泽兴公司提供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记载的技术信息,通过委托泽兴公司投入生产,其产品能够进入市场,对君德同创公司而言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该技术秘密还能使得君德同创公司在饲料添加剂领域处于竞争优势地位。再次,君德同创公司对其提供给泽兴公司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采取了保密措施。从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作为科技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书》的方式,对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术语及保密责任、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属于对其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君德同创公司自年即开始研发胍基乙酸产品,且自年6月30日起即委托泽兴公司代为加工胍基乙酸产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年-年期间,君德同创公司向农业部报审胍基乙酸产品,相继通过了稳定性、有效性、耐受性及残留等试验,于年获得新产品证书。在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合作期间,君德同创公司产品处于研发试验阶段,其技术信息处于保密状态符合常理。君德同创公司为防止技术秘密外泄,在与泽兴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加工协议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亦属于对其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相关技术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根据上述事实足以确认,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给泽兴公司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中记载的内容符合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
(二)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泽兴公司接受君德同创公司的委托,使用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单氰氨法生产胍基乙酸》技术,为其生产胍基乙酸产品,直接接触到君德同创公司在本案中的技术秘密。将泽兴公司年3月26日《单氰氨法生产胍基乙酸》的内容与君德同创公司年6月1日《单氰氨法生产胍基乙酸》的内容进行对比,前者涉及的重量、百分比、温度、时间等数值均处于后者相应技术参数范围内,前者的工艺操作中的五个步骤与后者的七个步骤相比,省去了后者中的步骤四、五,其他步骤除相应数值外完全相同,前者已为后者完全覆盖,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泽兴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携与君德同创公司技术参数相同的胍基乙酸产品参加展览会;大晓公司销售与君德同创公司技术参数相同的胍基乙酸产品,并携该产品参加展览会,且在宣传和销售活动中声称其使用与君德同创公司相同的技术生产胍基乙酸产品。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和披露,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君德同创公司主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可他人销售侵害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的饲料级胍基乙酸、连带赔偿君德同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君德同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依法酌情确定外,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一)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
泽兴公司认为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不再负有任何保密义务,其可以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君德同创公司认为,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仅可以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更不能对外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技术许可合同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需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及诚信原则等,综合判断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五)商业秘密。显然,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期限性、绝对排他性等特征,商业秘密自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并具有相对排他性,即同一商业秘密可能由多个权利主体占有;同时,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一直受法律保护。技术许可合同约定保密期间,仅代表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保密期间届满,虽然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以外的保密义务。
其次,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如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按照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被许可人仅是获得了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期限,也不应当解释为保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因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如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因合同法未区分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技术许可合同。依据前述规定,技术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至少包括: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相关商业秘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保密措施,不应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相关商业秘密;对许可人提供或者传授的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对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均没有授权泽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且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对泽兴公司保密义务和保密期限的约定,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君德同创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显然,君德同创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允许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旨在充分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与泽兴公司实现合作共赢。而泽兴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君德同创公司具有允许泽兴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泽兴公司为了在保密期限届满后享有与君德同创公司同等的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权益,支付了相当于涉案技术秘密价值的合理对价。故,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即年6月30日以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二)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不可与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共同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大晓公司在其网站宣称其系“一家致力于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医药原料中间体等产品的研发和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有甘氨酸,L-赖氨酸盐酸盐,胍基乙酸……等产品”“公司致力于技术进步,除自主开发新产品外,还可以根据客户需求,专业订制产品”显然,大晓公司对外宣称的经营范围不仅包括胍基乙酸产品的销售,还包括相关研发和生产。因此,对于大晓公司原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宣称其仅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君德同创公司原审时提交的长安公证处()京长安内经证字第号、号公证书记载,“赵?胍肌乙酸××××”